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仁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仁傑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仁傑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5、1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應予刪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第7個字以下,補充「毛線衣1件」,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謝葵鈿(見本院卷一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昀穎(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證詞、被告楊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4頁,聲羈卷第5、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
緝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竊得之
財物,其中部分已返還給證人謝葵鈿、李昀穎,損害已有降
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警卷第38-7、39、40頁
)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合計3萬6000元,復衡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型號ipad平板電腦1台(容量16G),雖未扣案
,但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竊得型號iphone7(容量128G、外型灰色)
手機1支後,將之當典而取得現金1萬5000元,嗣該手機1
支雖已返還給證人李昀穎(詳述如前),但被告典當該手
機1支而取得之現金1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型
號iphone7(容量128G、外型灰色)手機1支、型號三星J5
(外型土金色)手機1支等財物,固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述財物業已返還給證人謝葵鈿、李昀穎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
財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
案鑰匙3支,雖係供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犯罪工具,但被告
堅稱:我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前置物箱
發現鑰匙,就用鑰匙將機車發動後騎走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頁背面),證人謝葵鈿雖證稱:扣案鑰匙不
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仍
不足據以反推扣案鑰匙3支即為被告之物,復遍查全卷亦
乏證據足認扣案鑰匙3支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末扣案毛線衣1件,雖係被告行竊時穿著之上衣,但
顯與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無直接關係,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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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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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型號ipad平板電腦1台(容量16G)、現金新臺幣1萬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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