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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緝,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凱旋路口逮捕葉俊麟,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參);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分別在案發當時之夜間即下午8 時54分許、下午8 時20分許,侵入被害人乙○○平時兼營業場所之住居處,案發當時被害人亦居住其內,此亦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可稽,是被告於夜間侵入其內行竊,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誤引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處所為之,惟2 次時間相距約9 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有詐欺之前科(目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服務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     為    │  宣告之罪與刑  │
│號│        │                │                │                │
├─┼────┼────────┼────────┼────────┤
│1 │98年8 月│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侵入左列地點,徒│丙○○犯夜間侵入│
│  │6 日下午│一街406 巷4 弄1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  │8 時54分│號乙○○經營之輝│之金牌啤酒2 箱(│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記超商內(乙○○│12瓶裝,共24瓶)│柒月。          │
│  │        │居住在該址2樓) │。              │                │
├─┼────┼────────┼────────┼────────┤
│2 │98年8 月│同上            │侵入左列地點,徒│丙○○犯夜間侵入│
│  │15日下午│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  │8 時20分│                │之臺灣啤酒1箱( │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20瓶裝)。      │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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