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緝,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凱旋路口逮捕葉俊麟,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參);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分別在案發當時之夜間即下午8 時54分許、下午8 時20分許,侵入被害人乙○○平時兼營業場所之住居處,案發當時被害人亦居住其內,此亦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可稽,是被告於夜間侵入其內行竊,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誤引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處所為之,惟2 次時間相距約9 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有詐欺之前科(目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服務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 為 │ 宣告之罪與刑 │ │號│ │ │ │ │ ├─┼────┼────────┼────────┼────────┤ │1 │98年8 月│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侵入左列地點,徒│丙○○犯夜間侵入│ │ │6 日下午│一街406 巷4 弄1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 │8 時54分│號乙○○經營之輝│之金牌啤酒2 箱(│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記超商內(乙○○│12瓶裝,共24瓶)│柒月。 │ │ │ │居住在該址2樓) │。 │ │ ├─┼────┼────────┼────────┼────────┤ │2 │98年8 月│同上 │侵入左列地點,徒│丙○○犯夜間侵入│ │ │15日下午│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 │8 時20分│ │之臺灣啤酒1箱( │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20瓶裝)。 │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