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仁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修正、補充為:『楊仁傑於民國106 年1月5日前某日,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透過網路於臉書社團「大高雄手機二手買賣」見吳聲楷刊登欲販賣I phone7 plu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息後,遂以臉書通訊軟體自稱「賴東進」與吳聲楷取得聯繫,表示欲購買前揭手機,復相約於106年1月7日7時15分許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公車站牌前(近長庚醫院)面交。吳聲楷赴約並將前揭手機當面交付予楊仁傑後,楊仁傑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須先至附近全家超商領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被告於106年1月3日所竊,另經本院以108年簡字555號判決)逃逸。嗣吳聲楷因聯繫未果,始知上當受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詐欺取財、竊盜罪之前科,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因適用累犯加重而致生其所擔負之罪責超過其行為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詐取前揭手機,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楊仁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
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6 年1月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自稱「賴東
進」透過網路在臉書網路社團「大高雄手機二手買賣」通訊
軟體向吳聲楷佯稱:欲購買 I-PHONE7,PLUS(價
值新台幣3萬元)並提供行動電話○○○○○○○○○○號
(該手機門號為手機通訊行林皇助為楊仁傑測試手機時,忘
記取回之客戶翁彩育之門號)作為聯繫云云,吳聲楷不疑有
他,依約於106年1月7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
公車站前(近長庚醫院),當面交付手機予被告,楊仁傑以
欲前往全家超商領錢為由,隨即騎乘車號○○○-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已於106年1月3日失竊,後於同
年月11日尋獲)逃逸,吳聲楷因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聲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聲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皇助與翁彩育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當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審酌有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