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6 年5 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金鳳凰概念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容留、媒介猥褻之犯意,僱用李佑婷等成年女子,並提供「金鳳凰概念會館」為場所,為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安排成年女子為替男客撫摸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以每50分鐘「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可從中抽取600 元之方式牟利。適於 106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有男客蔡長雄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引領蔡長雄至該店606 號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李佑婷在該606 號包廂內為蔡長雄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嗣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長雄、李佑婷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價金尚未支付),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長雄、李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4 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6817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 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23日下午4 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力所得,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約1 個多月,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遙控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因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見警卷第5 頁),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履歷表,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未拆封保險套,屬李佑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有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可參,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遙控器 │3個 │甲○○ │ ├──┼──────────┼────────┤ │ │ 2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 │ ├──┼──────────┼────────┤ │ │ 3 │履歷表 │1張 │ │ ├──┼──────────┼────────┼────┤ │ 4 │未拆封保險套 │1個 │李佑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