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珒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珒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第12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及存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單」補充為「被害人裴善玲提供之匯款申請單」,附表編號3 之匯款轉帳金額補充「另由張孫埤負擔手續費1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本件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所能獲得之不法利益,雖未實際取得該「租金」,惟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22萬餘元,金額非低,並考量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年僅20歲,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53號
被 告 洪珒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珒詮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某
時許,以LINE通訊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聯絡後,同意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
,出租其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隨即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將該等提款卡
之密碼更改為對方所指示者,而容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使用前揭2銀行帳戶。嗣上開
之人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犯罪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吳乙文等人,致附表所示吳乙文等人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吳乙文等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乙文、張孫埤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珒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乙文、張孫埤及被害人裴善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華南銀行顧客資料整
合查詢、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告訴人吳
乙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
單、告訴人張孫埤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珒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吳乙文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詐 騙 手 法 │匯入帳戶│匯款轉帳│
│號│(或被 │ │ │ │金額(新 │
│ │害人)│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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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乙文│106年3月14日│佯稱網路販售手機,致吳│華南銀行│11,000元│
│ │ │11時28分 │乙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裴善玲│106年3月14日│假冒為裴善玲同學因急需│台新銀行│200,000 │
│ │ │14時50分 │用錢要求匯款。 │ │元 │
├─┼───┼──────┼───────────┼────┼────┤
│3 │張孫埤│106年3月14日│佯稱網路販售電視,致張│華南銀行│9,100元 │
│ │ │15時50分 │孫埤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