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3 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2 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偶見被害人已購得之便當,即貪圖小利恣意竊取,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見被告先前犯竊盜罪受判刑、執行之過程均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低,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物品為便當2 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元,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竊得便當後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便當2 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售價僅80元,顯屬低微,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85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於民國106年7月9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惠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2個便當(
價值約新台幣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2
個便當,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展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惠卿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及店家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