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林育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28之47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73、6055、6336號及106年度毒偵字
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8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號,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9月3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
雄港16號碼頭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犯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