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家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告訴人」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468 號、101 年度簡字第1516號、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因所攜帶金錢不足,即竊取店家所販售之衣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過鉅(新臺幣100 元),且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37號被 告 林家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14號、101 年度簡字第1516號及101 年度訴字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6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1月,甫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 +1 百貨公司」澄清店(登記名稱為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店放置於騎樓之品牌CENTEX牌POLO衫(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POLO衫1 件得手,並直接穿於身上而離去,經該店主管張心怡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並扣得該POLO衫1件(已發還)。 二、案經張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心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衣物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請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檢察官 劉 嘉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