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鋐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4日8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4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林鋐翔與其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林鋐翔(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920ng/ml及2500 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1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116)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 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 ml ),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8 時50分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5 年6 月間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翌年4 月間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已無僥倖之心,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K 盤1 盒,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