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水管路口,與其友人譚富升(另案偵辦中)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對王進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8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及運輸毒品案件經查獲,對於毒品如何對個人之生命產生負面之影響,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