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侑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侑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4 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侑威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6 年9 月4 日10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侑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4月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派出所親自排放尿液、捺印,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勘察採證採驗同意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6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470ng/ml 、1430ng /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自不可能係因誤吸、或誤食藥物而導致尿液中含有高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至106年9月4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