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78號、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行第14個字,更正為「粉晶柱1個、紫黃晶2個、紫水晶按摩柱2個、半寶石指摩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1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8個字至第24個字,更正為「又於106年7月2日18時1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告訴人姚雅惠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姚雅惠於警詢之指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並補充告訴人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A+1澄清店賣場,下簡稱威緻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存根1張(警一卷第10頁)、告訴人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石尚公司)報價單影本1張(見警二卷第25頁)、案發地點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28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二卷第3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3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有異,且被害人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威緻公司、石尚公司各自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威緻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見警一卷第13頁),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石尚公司達成和解,但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石尚公司的財物,已全部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領據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3頁)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80元、8067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竊得之粉晶柱1個、紫黃晶2個、紫水晶按摩柱2個、半寶石指摩棒1個,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告訴人石尚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竊得之價值合計為8067元的深層潔淨卸妝乳8瓶、絲瓜保濕噴霧3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2瓶、專科完美防曬水凝膠11瓶,固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威緻公司(亦即尚未以原物發還),但被告已賠付現金8067元給告訴人威緻公司以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1份足稽(見警一卷第13頁)。既然被告已經賠償與竊得的上揭物品等價之金錢給告訴人威緻公司,究其效果應等同上揭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物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78號
16330號
被 告 林建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8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大魯閣草衙道」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石尚企業有限公司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粉晶柱1個、東
菱石1個、紫黃晶2個、紫水晶按摩柱及半寶石指摩棒各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498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所著長褲口袋
內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藏放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南天宮廁所內;嗣櫃位員工察覺有異,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林建沂於接受警員詢問後,主動將上開物品
交由警方查扣。又於106年7月2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1澄清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深層潔淨卸妝乳8瓶、絲瓜保濕噴
霧3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2瓶、專科完美防曬水凝膠
1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067元);嗣櫃台人員於清點商品時
發覺遭竊,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姚雅惠、吳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雅惠、告訴代理人吳佳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A+1賣場出具之失竊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