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賢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游宗哲、余信宗、黃明豐、楊啟章(上開4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阿瑞檳榔」後方鐵皮屋之天九牌職業賭場,賭博天九牌(俗稱黑粒仔),其賭博方法係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 人,於各持天九牌4 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 家莊家或3 家閒家進行押注,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莊家及賭客每贏1 萬元則由賭場抽成300 元(俗稱抽頭金),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陳國賢暨其他賭客以前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上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易緝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19 號搜索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至84頁、第89頁、第192 至19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金額尚非鉅額、時間亦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游宗哲所有並提供予賭客即被告陳國賢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同案被告游宗哲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國賢所犯之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示之抽頭金5,935 元,為同案被告余信宗、楊啟章、游宗哲、黃明豐等4 人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游宗哲、黃明豐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此據同案被告余信宗、黃明豐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四第126 至127 頁),是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庸於被告陳國賢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楊啟章、游宗哲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前述犯行有關【同案被告楊啟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然並無拿來跟賭客或老闆聯繫,是平時與朋友聯繫,與本件無關(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二第11頁)、同案被告游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編號8 所示之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四第127 頁)】,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6萬6,000 元,乃分別自同案被告黃福禾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0萬元、自同案被告吳利炳英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 萬元及自賭場內之熱飲機下查扣現金5 萬6,000 元,惟同案被告黃福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查扣的10萬元是我的會錢,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同案被告吳利炳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查扣的1 萬元是我準備拿來買菜,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二第11頁),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此等3筆查扣之款項,均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再依卷內之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何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現金5,935元 │ ├──┼─────────────────┤ │ 2 │天九骨牌1 副 │ ├──┼─────────────────┤ │ 3 │骰子150 顆 │ ├──┼─────────────────┤ │ 4 │號碼紙牌10束 │ ├──┼─────────────────┤ │ 5 │夾子1 包 │ ├──┼─────────────────┤ │ 6 │記帳本1本 │ ├──┼─────────────────┤ │ 7 │MI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8 │U-Ta(HDI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9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0 │現金16萬6000元 │ │ │(黃福禾手提包內查扣10萬元、吳利炳│ │ │英皮包內查扣1 萬元、賭場熱飲機下查│ │ │扣5 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