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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日106 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第451 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 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可考。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卷第16頁),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依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先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諭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意見等語,檢察官答:處拘役10天,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語,被告答:我願意接受這個刑度,我了解如果法院依照這個刑度判決,我就不能夠上訴(在旁簽名)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卷第16頁),顯然檢察官已針對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具體求刑及請求之表示,並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亦同意就本案犯行願受處拘役1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而原審亦依上開檢察官、被告之合意內容,就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就原審所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依法均不得再提起上訴。另告訴人王俊傑於原審106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原審該日準備程序審理單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卷第12至13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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