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良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雯律師
- 被告
- 曾昱維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
呂昀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513 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良、曾昱維(下合稱被告2 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6 公斤甫遭起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0號),嗣因運輸本案110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犯行,於偵查中經聲押獲准,並於本案追加起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883、6469號)後移審至法院,經法院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被告2 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在案。然被告曾昱維僅坦認部分犯罪事實而否認其餘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被告郭家良均否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則在共同被告黃冠福因身體狀況無法羈押、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與「劉董」及證人郭光智未到庭詰問、被告郭家良供述與黃冠福證述不符、被告曾昱維供詞有承擔被告郭家良罪責之傾向等情形下,被告2 人若經具保,難保被告2人不互相串證,亦難確保被告2 人不會尋找其他證人、尚未查獲之被告串證。況法院於偵查中原認被告2 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移審後竟許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卻未說明具體理由,具保亦無法避免被告2 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且被告2 人本案運輸毒品獲得之不法利益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成比例,是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又被告2 人前經法院羈押、延長羈押時,均曾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而駁回其等抗告,何以移審至法院時即無串證之虞且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如此高雄高分院裁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者,被告2 人本案係犯重罪,並屬集團性犯罪,所運輸毒品數量大,足認其等有相當資力及管道逃亡,而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法院針對此類案件均羈押至執行為止,本案法官認無羈押必要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此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案件中已有另案被告於具保後逃亡之事實可證。綜上,原處分於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而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本案經起訴而於106 年7 月26日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寄藏槍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販賣及運輸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恐因日後遭宣告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因檢察官已調查相關事證而認無羈押必要,故命以20萬元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於其等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此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刑事訴訟第121 條規定,上述具保等決定毋須以法院裁定行之,性質上應屬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檢察官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處分人」,亦未曾收受原處分,則檢察官是否有針對原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本屬有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則若於羈押中被告經提起公訴而案件移審至法院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與否之處分,囿於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而形式上認定檢察官無聲請權,亦有失衡平。因此,本院考量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蒞庭論告,為公益之代表,且為訴訟當事人,若謂無論法官所為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之處分是否合法或適當,檢察官均無就該處分聲明不服之機會,亦容易流於處分者之獨斷與恣意,且不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故檢察官既本於當事人地位提出本案聲請,本院仍就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實體審查如下:
⒈原處分雖認被告2 人仍具有羈押原因,然所認定之羈押原因係被告2 人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係考量檢察官已調查相關事證而認如以具保等方式為替代處分即無羈押必要,本未認定被告2 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羈押原因,則檢察官以自行認定之羈押原因指摘原處分具保決定無法確保被告2 人不勾串共犯、證人,並稱原處分未說明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具體理由,已有所誤會。又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於審酌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羈押原因時,通常會考量案件是否尚處於偵查初始階段致證據調查未臻成熟,且如未予羈押被告是否將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狀態等項,此與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且證據蒐集已達提起公訴之門檻,並進而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後,原則上應已無證據調查未完備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法官於移審時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所考量之因素與偵查中自不相同,則被告2 人於偵查中是否經法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以及二審法院是否維持法院羈押、延長羈押之決定,俱與被告2 人移審後是否仍須羈押無必然關聯,否則豈非謂只要偵查中經羈押且二審維持此羈押裁定之被告,於案件移審後法官仍僅能為羈押之決定?果若如此,實架空法官審查移審案件有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之權限,故檢察官以原處分所為決定與偵查中法院所為裁定結果不同為由提出本案聲請,亦非有據。
⒉再者,關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福雖未經羈押,然依黃冠福於偵查中證詞可知其與被告2 人具相反之利害關係,則黃冠福是否會與被告2 人串證已屬有疑;甚且檢察官前已命黃冠福就其見聞被告2 人所涉犯罪情節部分具結後作證,是此證據調查已屬完備,案情不會因被告2 人與黃冠福串證而陷於晦暗不明。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就本案遭訴部分已有多次陳述且其等經羈押後各自所陳述情節變化不大,縱其等於具保後改變供詞,亦不影響其等前所為陳述存在之事實;何況被告2 人就所涉犯行有所答辯乃屬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難以被告2 人答辯與檢察官所認定犯罪事實有所不同,即推認其等有互相串供之虞。另被告2 人於106 年3 月30日起即經執行羈押,期間均曾經延長羈押1 次,於同年7 月26日移審時始經受託法官准予交保而釋放出所,然檢警機關於將近4 個月期間始終未能查獲聲請意旨所稱之共犯「劉董」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共犯,且證人郭光良於106 年7 月19日調詢中就被告郭家良部分已有為相關證述,檢察官亦未於案件移審前再次傳訊證人郭光良,顯見檢警機關事實上無法於短期間內查獲「劉董」等共犯,且檢察官認無再傳訊證人郭光良之必要,則若仍允許檢察官以未能查獲之共犯在逃,或以偵查中認已調查完備之證人尚未經詰問為由聲請撤銷法官所為具保之處分,實係要求被告2 人須承擔因檢警未能查獲其他共犯而於案件起訴後仍須遭羈押之風險,且必須在相關證人是否有詰問必要尚屬不明情況下遭羈押,此實非事理之平,故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仍以被告2 人有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劉董」、證人郭光良,以及年籍不詳而未能特定之共犯之虞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綜合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 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違誤之處。
⒊原處分雖以被告2 人涉犯重罪且遭查獲毒品數量甚鉅為由,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然原處分業已裁定相當金額作為保證金。檢察官固以扣案毒品市值甚鉅且為集團性犯罪為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資力與管道,並認原處分之具保金額僅20萬元無法擔保被告2 人不會棄保逃亡,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暨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尚存有其他共犯,且經指明之共犯僅有黃冠福、「劉董」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則被告2 人犯罪地位是否屬於最高階層人員(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劉董」犯罪地位似較被告2 人為高)、本案是否確為檢察官所認資力雄厚之龐大集團性犯罪等節,均非明確,實難僅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大或扣得槍彈一情,推認被告2 人具有極高資力得棄保逃亡。況原處分同時諭知被告2 人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而有相當限制被告2 人逃亡海外之配套處分。因此,在檢察官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20萬元保證金金額過低前提下,尚難認原處分所裁定保證金金額有何不當。至其他案件之被告是否於具保後逃亡與本案更無任何關聯性,無從僅憑他人於具保後逃亡之事實比附援引至本案而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乃屬當然之理。
⒋綜上,檢察官以聲請意旨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