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添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添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05 年9 月12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藥事法轉讓禁藥案件,犯罪時間為105年9 月12日,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5 年9 │臺灣高雄│106 年4 │臺灣高雄│106 年5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2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 │簡字第52│ │簡字第52│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54號 │ │54號 │ │ │ │罪 │ │ │ │ │ │ │ ├─┼───┼─────┼────┼────┼────┼────┼────┤ │2 │藥事法│有期徒刑6 │105 年9 │臺灣高雄│106 年4 │臺灣高雄│106 年5 │ │ │之轉讓│月 │月12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 │ │禁藥罪│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336 號 │ │336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