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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晉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晉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5 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如附表編號2 至4 、6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許至105 年4 月24日間,依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1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31日│
│  │制條例(施│如易科罰金,以│15時30分許為警│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用第一級毒│新臺幣1,000 元│採尿時起回溯72│審訴字第397 │              │審訴字第397 │              │
│  │品)      │折算1 日      │小時內之某時(│號、105 年度│              │號、105 年度│              │
│  │          │              │不含公權力拘束│審易字第1129│              │審易字第1129│              │
│  │          │              │時間)        │號          │              │號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1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31日│
│  │制條例(施│如易科罰金,以│19時許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用第二級毒│新臺幣1,000 元│              │審訴字第397 │              │審訴字第397 │              │
│  │品)      │折算1 日      │              │號、105 年度│              │號、105 年度│              │
│  │          │              │              │審易字第1129│              │審易字第1129│              │
│  │          │              │              │號          │              │號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 月,│105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31日│
│  │制條例(施│如易科罰金,以│8 時20分許為警│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用第二級毒│新臺幣1,000 元│採尿時起回溯96│審訴字第397 │              │審訴字第397 │              │
│  │品)      │折算1 日      │小時內之某時  │號、105 年度│              │號、105 年度│              │
│  │          │              │              │審易字第1129│              │審易字第1129│              │
│  │          │              │              │號          │              │號          │              │
├─┼─────┼───────┼───────┼──────┼───────┼──────┼───────┤
│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 月,│105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8 月2 日│
│  │制條例(施│如易科罰金,以│15時15分許為警│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用第二級毒│新臺幣1,000 元│採尿時起回溯96│簡字第2539號│              │簡字第2539號│              │
│  │品)      │折算1 日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不含公權力拘束│            │              │            │              │
│  │          │              │時間)        │            │              │            │              │
├─┼─────┼───────┼───────┼──────┼───────┼──────┼───────┤
│5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 月 │105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9 月29日│
│  │制條例(施│              │23時許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用第一級毒│              │              │審訴字第1500│              │審訴字第1500│              │
│  │品)      │              │              │號          │              │號          │              │
├─┼─────┼───────┼───────┼──────┼───────┼──────┼───────┤
│6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 月,│105 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9 月29日│
│  │制條例(施│如易科罰金,以│10時許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用第二級毒│新臺幣1,000 元│              │審訴字第1500│              │審訴字第1500│              │
│  │品)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備註: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