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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莊珮君黃鳳岐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寶生
被告
陳國信
被告
吳偉賢
被告
洪振林
被告
李順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43 、22148 、22610 、25073 、25252 、27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等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㈨、、、部分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洪振林、李順平等人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㈨、、、所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犯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明晉、謝雅琳、謝陳月桃、洪儷芳、李忠志、李家和、李惠君、張美圓、謝明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寶生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㈡第157-161 、163-165 頁、卷㈢第21-43 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告訴人等對被告李寶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陳國信、吳偉賢、洪振林、李順平等人,爰就上開被告所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㈨、、、所示毀損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㈩至、、部分,因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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