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相宇
- 選任辯護人
- 矯恆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10、288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相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吳億地、林慶昌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所犯之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本院於前開羈押期限屆至前訊問被告,並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自106 年4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其本案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相符。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