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吳涵晴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國華
上列被告因刑事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案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侯淑惠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侯淑惠等連帶負擔;(四)、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之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國華被訴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1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