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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取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取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取恩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128 號前貿然迴轉。適有同向騎乘牌號MMT-213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韋志附載母親蔡旻娟行經該處,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陳韋志受有腹壁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膝關節滑膜炎合併皺壁症候群等之傷害;蔡旻娟則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等之傷勢,並因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5-90度(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135 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何取恩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娟、陳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34600 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院108 年2 月22日回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資料可查,應知之甚詳,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陳韋志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韋志受有腹壁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膝關節滑膜炎合併皺壁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聖功醫院、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蔡旻娟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之傷害,並因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5-90度(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135 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聖功醫院、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阮綜合醫院108 年2 月22日回函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蔡旻娟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陳韋志所受傷害及告訴人蔡旻娟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過失致告訴人蔡旻娟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於上開路段貿然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陳韋志及蔡旻娟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就告訴人蔡旻娟部分,更使之右膝遺存症狀固定之運動障害,造成告訴人蔡旻娟所受身心痛苦甚鉅,犯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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