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第13行補充「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5MG/L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參以本案乃被告自撞路旁欄杆後,經警獲報至醫院,經醫院對被告施以血液酒精檢驗,而為警發覺被告顯有酒駕情事等情,有刑案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被告自撞欄杆之車禍部分所為,而不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自撞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琉球里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0號旁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欄杆,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委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
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7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1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