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鋐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3月8日所為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4月17日送達並經上訴人即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嗣於108年4月19日向監所轉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