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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鈴媖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84號、第47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國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國聖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號、104 年度簡字第22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空氣手槍1 支、空彈匣1 個、小鋼珠20顆;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住處拘提,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9.63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8.282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8.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警局內,再扣得與本案無關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林國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欄要旨(二)所示│林國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
│                      │計玖點陸參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捌點貳捌貳│
│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捌點貳柒公克)暨其包│
│                      │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
│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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