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98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進芳(下稱被告)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張如海(下稱告訴人)居住相鄰之同路段000巷00號房屋。緣告訴人翻修上開000巷00號透天厝,造成被告住處之污水管阻塞,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14時許,前往000巷00號房屋,以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排汙水管及水管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