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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 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9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董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董偉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20時許,與楊雅婷(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約定購入海洛因,約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沿海路麥當勞前交付,於交付後旋為警尾隨至小港國際機場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甫購入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公克),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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