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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昭毅(所涉公然侮辱及強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梓瑋(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威尼斯大樓」12樓住戶,兩家前因大樓公共空間照明問題而有嫌隙在先。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晚間6 時53分許,2 人在該大樓1 樓電梯口發生爭執,吳昭毅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擊及腳踹之方式毆打王梓瑋,並以雙手抓住王梓瑋頭部撞擊牆壁,致王梓瑋受有頭部鈍挫傷、雙眼疼痛、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右膝鈍挫傷、雙眼眼球挫傷及右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梓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昭毅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易字第6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梓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9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事發地點照片6 張、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7張(見警卷第15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7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39頁、第83至1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有持鑰匙毆打伊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惟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於畫面時間18時53分46秒至18時53分50秒,被告自電梯走出來時,其左手拿袋子,右手未拿任何物品;於畫面時間18時54分0 秒至18時54分05秒,被告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身體,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告訴人則以低頭或以手抱頭方式防衛;於畫面時間18時54分07秒至08秒,被告以左手壓住告訴人身體,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於畫面時間18時54分09秒,被告身上掉出一串鑰匙在地上;畫面時間18時54分10秒至18時56分34秒,被告持續以腳踢或徒手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56分53秒,被告鬆手放開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57分31秒:被告彎腰從地面撿起一串鑰匙;而監視器畫面因影像畫質緣故,並未能清楚看見被告有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121 頁)。依上而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其身上雖曾掉落一串鑰匙,然在被告身上掉出該串鑰匙之前,曾有「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倘被告當時手持鑰匙,該串鑰匙斯時應已掉落在地;又該串鑰匙自被告身上掉落之際,被告仍持續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是由該串鑰匙掉落之方式及時間點,無從認定被告有手持該串鑰匙毆打告訴人之舉。再者,參酌告訴人當日受傷情形(見警卷第21至27頁),其頭部、雙眼及額頭雖有嚴重紅腫及挫傷,然被告當時若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雙眼,告訴人頭部及雙眼之表皮,理應有更加明顯之擦傷痕跡;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當時,大多以低頭或以手抱頭方式防衛,未必可清楚看見被告手上是否握有其他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之舉,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5,000至4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使被告有所警惕,告訴人上開所請,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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