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第5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6號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毒品等案件通緝犯身分,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286 之41號前查獲,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柏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上午7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林忠憲住處前,見林忠憲住處地下室大門未鎖,侵入其內竊取林忠憲所有,置放在住處客廳之球鞋1 雙、監視器1 臺、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內裝有GUCCI 卡片夾、COACH長夾、台新銀行存摺之LV肩包1 個(前開財物均已發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林忠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忠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辯稱:伊為通緝人口,警員查獲伊時,並未查得其身上有毒品或施用毒品的器具,警員卻對我採尿,採尿並不合法云云。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06 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警員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向警員供承2 天前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得羽於本院證述:現職為中壢分局偵查隊隊員,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是由我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及製作筆錄,這個是派出所抓到陳柏翰涉嫌毒品通緝帶回來,當時我是值日,依法我們會先送到拘留室去,當時製作指紋的學長在製作指紋的途中看到陳柏翰感覺有吸毒的徵狀,我直接問陳柏翰有沒有吸毒,陳柏翰有主動跟我坦承,這個案件我非常有印象,因為當時他在拘留室他一直跟我反應他不要進去拘留室,因為這件事情我記得陳柏翰的太太之後來我們偵查隊,所以我對這件事非常有印象,採尿前他的確已經有坦承,他只有一直跟我強調他不要進拘留室,什麼事情他都願意配合。當時我確實有帶著卷宗進去拘留室把被告帶出來,從拘留室到我們辦公室有吸菸區,我是有吸菸的,我就習慣性的問說要不要先來抽根煙,因為我自己也想抽菸,然後我那時候有先看被告的前科,知道他是因為毒品通緝被查獲的,我就直接問他還有沒有施用,被告自己跟我坦承,我們就是要先跟被告拉近關係,我有先跟他拉近關係,就是抽根煙,前面寒暄一下,問他為什麼被抓,為什麼通緝沒有報到諸如此類的問題,被告當時坦承跟我說有吸毒的時候我有問他毒品是向誰拿的,因為他沒有很坦承,也不願意說他是向誰購買的,他不願意講的很直接,我就說當作交個朋友,你只要供出上游,依照規定就可以減刑,因為我跟其他案子的當事人我都是用類似的套路去詢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8 2號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於警員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業已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員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自得採集其尿液送驗,是本案採尿程序自屬合法,被告辯稱本案採尿程序違法,容有誤會。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82 號卷第5 頁背面、第47頁背面,本院審易字第1150號卷第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E000-0000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編號E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見毒偵字第582 號卷第24至27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3 至4 頁、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字第1962號卷第32至34頁),核與告訴人林忠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佩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14頁、第23至3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嗣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於105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院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已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要件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竊盜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林忠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球鞋1 雙、監視器1 臺、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內裝有GUCCI 卡片夾、COACH 長夾、台新銀行存摺之LV肩包1 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14頁),此部分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