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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1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169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30日毒品鑑定書1紙」。

㈢沒收部分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16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台,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9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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