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1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169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30日毒品鑑定書1紙」。
㈢沒收部分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16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台,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