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晨宇與林進德之姪女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林進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前,以鐵槌砸破該址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林進德。嗣因林進德發現前開住處門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前經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業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另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林進德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9 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於同年9 月14日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貿然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所毀損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持供犯罪所用鐵鎚1 支因已丟棄,現時難以尋獲並特定,遂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持鐵鎚實施本件犯行、惡性較為重大且為累犯,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