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子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宜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大樓大廳管理室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賤女人」辱罵告訴人,自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行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投訴其工作態度,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大廳管理室,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所張貼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楊子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3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宜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103 逸城社區大樓之警
衛保全人員,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13時許於該大樓一樓大
廳管理室執勤時,因不滿鄭喬安向其所屬保全公司投訴其工
作態度不佳,竟於該大廳管理室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雙手置於嘴邊之擴音
手勢,以「賤女人」辱罵鄭喬安,足以貶損鄭喬安在社會上
之評價。
二、案經鄭喬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子宜於偵查中之供│辯稱其忘記是否有以「賤女人│
│ │述 │」辱罵告訴人。 │
├──┼───────────┼─────────────┤
│ 2 │告訴人鄭喬安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雙手│
│ │ │置於嘴邊比出擴音手勢。 │
└──┴───────────┴─────────────┘
二、核被告楊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