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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蔡書瑜

  • 被告
    郭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郭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5 日1 時14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4 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上西端為警盤查,復於翌日即107 年5 月5 日1 時14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如若被告選擇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無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應逕行起訴。查本件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32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已達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 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之判定為陽性標準)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至107 年5 月5 日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空言辯稱最近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既與前揭客觀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於行為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暨考量其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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