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榮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應補充為「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嗣經張簡銘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9 日12時許,由李榮雄帶同警員至上開處所查獲上開機車(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張簡銘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帶警方前往其放置機車處所取回該機車,並由被害人張簡銘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9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李榮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雄於民國107年5月4日11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簡銘欽疏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鑰匙拔起,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張簡銘欽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
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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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榮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銘欽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錄表各 1 紙、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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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竊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案照片共16張 │ │
└───┴───────────┴──────────┘
二、核被告李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