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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小北百貨」補充為「小北百貨(登記名稱: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貪圖小利,僅因想飲酒,見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敵對意識強烈,行為亦有不當,所竊取之啤酒、藥酒均非生活所必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啤酒、藥酒各1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 元,並非甚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洪禎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9時3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大鵰藥酒各1 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104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寶璽
    百貨有限公司員工許純華發覺,隨即追出制止洪禎臨離去,
    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璽百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純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