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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於民國97年10月間,高雄地檢署寄送起訴書給我,接著接到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書,我並無在高雄市內有犯詐欺罪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判決人莊清安於96年11月29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屏東市上海商業銀行門口,將其向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孔文盛及胡曉珺,並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12月11日,適有李淑莉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其係投資公司人員,告以可投資獲利,而要求李淑莉匯款至指定帳戶,李淑莉因察覺有異,遂於96年12月12日,在高雄縣○○鄉○○路000號仁武郵局匯款新臺幣1 元至上開帳戶內,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而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24頁)。

四、聲請人既爭執前案無管轄權,則前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為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應屬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揭說明不符,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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