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遂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內,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遂於96年12月12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15 號仁武郵局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內,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而未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孔文盛及胡曉珺,復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僅匯款1 元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是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施予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誤認為係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容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被害人察覺,致詐騙集團未能得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