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莊清安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莊清安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為免訴判決確定,然其仍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起,入監執行共計92日,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46萬元。
二、本件聲請補償之程序不合法: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已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補償請求人莊清安於96年11月29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屏東市上海商業銀行門口,將其向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孔文盛及胡曉珺,並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12月11日,適有李淑莉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其係投資公司人員,告以可投資獲利,而要求李淑莉匯款至指定帳戶,李淑莉因察覺有異,遂於96年12月12日,在高雄縣○○鄉○○路000 號仁武郵局匯款新臺幣1 元至上開帳戶內,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而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認定補償請求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故屏東地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對補償請求人為免訴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8 頁)。次查,補償請求人就上開前案判決,以嗣後屏東地院另為免訴判決為由,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刑補字第13號受理,並於106 年8 月7 日駁回刑事補償之請求,嗣因補償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台覆字第8 號覆審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107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0號案件受理,並於107 年6 月5 日駁回刑事補償之請求,補償請求人不服再次提出覆審,於107 年9 月27日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7 年台覆字第47號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刑補字第13號、107 年度刑補更一第10號刑事補償書、司法院107 年台覆字第8 號、107 年台覆字第47號覆審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8 頁)。
(三)是以,補償請求人以前案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未遂罪後,因另受免訴判決,故應可受刑事補償為由,業已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並經本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分別駁回其補償請求及覆審之聲請,而作出決定在案,均如前述,則補償請求人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然補償請求人仍執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刑事補償,揆以前揭規定,自非適法。故本件補償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