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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正屏許蓓雯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清安

      胡曉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清安免訴。

胡曉珺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安與胡曉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網路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9日,由莊清安先向萬泰銀行屏東分行申辦000000000000帳戶,並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6年12月11日20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利用網路即時通化名為「吳天昊」,向李淑莉佯稱:其投資獲利所得之款項存放於香港銀行,若要將該款項匯回臺灣帳戶,必須再匯新臺幣(下同)121,050 元至上開莊清安萬泰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始可拿到獲利金云云,致李淑莉陷於錯誤,表示將依指示匯款,惟事後李淑莉查覺有異,僅匯入1 元至上開帳戶,並向警方報案。另該集團成員於得知李淑莉已受騙匯款後,即由莊清安、胡曉珺一同前往萬泰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嗣於97年12月13日9 時50分許,在屏東市萬泰銀行屏東分行,經該行行員通報後,為警趕至現場查獲。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除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外,在前後案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犯罪時間、地點、證據資料均相同,後案檢察官僅就同一事實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再行起訴不同之罪名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莊清安前被訴於96年11月29日,在屏東市上海商業銀行門口,將其向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孔文盛及胡曉珺,並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12月11日,適有李淑莉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其係投資公司人員,告以可投資獲利,而要求李淑莉匯款至指定帳戶;李淑莉因察覺有異,遂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內,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被告莊清安犯幫助詐欺取財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9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地點、提供之帳戶及被害人均屬相同,顯見二者間詐欺取財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莊清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基本事實相同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再行起訴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此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胡曉珺前被訴受潘家明指示收購人頭帳戶,並曾收購被告莊清安萬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而提供給潘家明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所欺取得款項之用,嗣於96年12月11日,適有李淑莉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其係投資公司人員,告以可投資獲利,而要求李淑莉匯款至指定莊清安帳戶,李淑莉因察覺有異,遂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內,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83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胡曉珺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受理在案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36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罪與上開判決部份,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7年10月26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7年11月24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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