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明
- 被告
- 劉素蘭
- 被告
- 上2人共同 陳正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律師
- 被告
- 陳錦華
鄭永松
許富明
孔文盛
胡曉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嘉宏」、「世子」)與綽號「阿奇」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共組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方面以「阿奇」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隨機撥打電話至台灣各地,以「假投資、假中獎」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己○○則在台擔任總務,負責訓練、指揮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人及收購人頭帳戶;戊○○(綽號「蘭仔」、「嫂仔」)係己○○之妻,負責協助己○○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匯款、提領贓款事宜;丁○○負責與己○○共同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庚○○負責提供收購人頭帳戶之資金,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丙○○負責與庚○○共同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甲○○、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測刷金融卡等事宜。其中丁○○係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受己○○指示負責收購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每成功收購1份可用之人頭帳戶,則可得5000元之報酬,若成功提領1萬元可獲得5%之報酬,共獲利15萬元至20萬元;庚○○自97年2月間某日起,受己○○指示負責收購帳戶,以每本1萬8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己○○,並同時擔任車手或陪同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每成功臨櫃提領1筆款項,可得7 %之報酬,若以提款卡提領,則可得贓款5 %之報酬,若庚○○提供之人頭帳戶成功詐得款項,則可得贓款3 %之報酬,共獲利約10餘萬元;丙○○自97年1 月中旬某日起,受己○○指示負責收購帳戶、擔任車手測刷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每成功收購1 份可用之人頭帳戶,可得5000元之報酬,每成功臨櫃提領1 筆款項,可得7 %之報酬,若以提款卡提領,則可得贓款5 %之報酬,丙○○共提領約70至80萬元之贓款,獲利10餘萬元(其間丙○○並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 000 號提供己○○使用,並獲得1 萬5000元之代價);甲○○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受己○○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及測刷提款卡,每成功收購1 份可用之人頭帳戶,則可得5000元之報酬,共獲利約11萬元;乙○○自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 月中旬某日,受己○○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測刷提款卡及將庚○○、丙○○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匯予己○○,每成功收購1 份可用之人頭帳戶,則可得2000元至500 0 元之報酬。渠等所收購帳戶係供己○○詐欺集團匯入詐得贓款之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己○○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彙整後匯入「阿奇」所指示之帳戶,並從中獲取詐欺所得金額5 %至7 %做為酬勞。嗣於97年3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拘提己○○、戊○○、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及己○○等同意搜索上開地點,經丁○○同意搜索高雄縣美濃鎮上九寮15號住處、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拘提庚○○經同意搜索其身體、在屏東縣○○鄉○○路00號拘提丙○○並經同意搜索身體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及丙○○同意搜索屏東縣○○鄉○○路00號、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拘提甲○○及乙○○,並經甲○○同意搜索甲○○租用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手機、提款機明細表、印章、詐欺所得之贓款等物,循線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該些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如附表二之被害人之被害時間、事實及金額(總詐騙金額達857 萬3371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丁○○、丙○○、庚○○、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己○○、丁○○、丙○○、庚○○、甲○○、乙○○、李文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交易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7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7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於9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94年間因營利姦淫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2 人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本件詐騙所得高達857 萬餘元,而被告己○○、戊○○於詐欺過程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丁○○、丙○○、庚○○、甲○○及乙○○擔任收購帳戶並擔任車手居於附從之地位,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之期間長短、犯罪所得,被告等人罔顧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造成社會治安影響至大,惟被告7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依共犯理論,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