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7 日之106 年度刑補字第13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7 年度台覆字第8 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到庭表示,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6 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狀中所載之聲請均撤回,現僅就雄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聲請刑事補償,其因該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其原本是證人,檢察官卻將其身分轉為被告,且重複起訴(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8號),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免訴,有失司法公平,爰請求賠償等語。
㈡另雄院107 年5 月29日開庭後,復於同年6 月4 日收受聲請人於同年5 月25日(見聲請人之信封郵戳)寄至刑事補償法庭之補正書狀,該書狀中提及:其於上開免訴判決前之97年8 月13日遭羈押,且於99年2 月13日至同年5 月12日遭鑑定留置,請求按新臺幣5 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賠償金等語。
二、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2 、5 、6 、7 款定有明文。
㈡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5 款尚規定,依同法第1 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 ㈣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㈤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經查:
㈠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已於民國97年8 月25日有罪確定,惟屏東地方檢察署又於97年10月26日,就同一犯罪事實以97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公訴,嗣經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免訴確定,有前揭字號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指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案件,查無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之情形,亦無羈押、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或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狀況,是以,本案不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2 、5 、6 、7 款之要件甚明。
㈡其次,檢察官固有重複起訴之事實,然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自97年8 月13日至101 年9 月12日期間,在嘉義監獄、臺南監獄執行4 年1月之刑期,故應無聲請人所稱遭羈押或鑑定留置之情形,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5 款之規定亦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