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峻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峻德再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峻德(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無罪在案,茲為出國探望不適長途飛行之幼孫,及年初前往加拿大就學、因課業無法返台之子林OO,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
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6 年4 月18日雄院和刑子106 訴258 字第1061009332號函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前述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本院遂於107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雖然檢察官仍可以對本案提起上訴,亦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情況依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並經本院命以50萬元具保,於具保後均依通知準時到庭接受審判,且本案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等一切情狀,因此認為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尚不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認暫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惟考量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確有出境之需求,為使後續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兼顧對聲請人權益之保障及保全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爰准於聲請人再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是以,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解除本院之前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另本院將俟本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裁定確定及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再發函予相關機關解除限制出境(海)之禁止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