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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賀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賀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賀名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凌晨0 至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8 號酒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經警對謝賀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5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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