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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書慧黃政忠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綵育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黃綵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7至38、42至46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詳後述),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罹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迄今仍持續就診治療,判斷是非能力低下,惟被告因長期睡眠治療、精神恍惚,無法正常工作,事發當天為放鬆情緒助眠而飲用數杯調酒,一時忘記應搭乘計程車而隨手拿起車鑰匙騎車,致自摔於馬路上,被告酒後已深切反省行為之不當。另被告為單親家庭,因身體狀況無法經常工作,家中尚有就讀國中之女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有如天文數字,是被告勢必無法提出罰金而須入監執行,女兒將因被告入監流離失所、家庭破碎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而屬累犯,原審因而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酒測值甚高、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係初犯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就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均予以考量,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失衡之情形,量刑上堪稱妥適。故被告提起上訴,並請求輕判,顯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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