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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龍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青年二路某公司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騎車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與建昌路路口,與曾福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6時36分許施以酒精檢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被告騎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 mg/L +0.05mg/L ×96/60HR ≒0.29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當日14時許有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下午騎乘機車行駛至華德街與建昌路路口,而與證人曾福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吃燒酒雞沒有醉,我只是趕時間上班沒注意路況而發生車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食用燒酒雞,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52分民眾報案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某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與建昌路路口,而與曾福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民眾於同日15時52分報警,員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 頁,本院原交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曾福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8 至第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3、17至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16時36分許,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標準。檢察官固引用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文章,以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為依據,並認定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係「1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而「回溯」推算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9毫克(計算式:計算式:0.21mg/L+0.05 mg/L ×96/60HR ≒0.29mg/L,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然查,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然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相關資料足以憑佐。且檢察官所引用之前開文獻中提及之「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文獻是否已參酌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亦無舉證說明該文獻中所指之「一般人」之年齡、性別、體重,是否與本件被告相同,檢察官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15時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恐嫌速論。抑且,檢察官依據前開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15時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相差僅每公升0.04毫克。亦即,上開文獻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影響酒精代謝率之任何一項因素與本件被告相較,任一項因素產生之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15時騎乘機車之初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亦即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足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且若採集的樣本不同,或不同學者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多樣性的變化。基此,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完全適用前開酒精濃度代謝率公式往前推算吐氣酒精濃度。從而,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16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結果,逕依上開公式推算認定被告於同日15時騎乘機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㈢、再系爭事故發生後,民眾於106 年7 月27日15時52分致電110 報警處理,此有本院函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原交易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5時52分前騎乘機車上路,惟被告實際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點為何?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下午4 點半」云云(勘驗筆錄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6頁),其陳述之上路時間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其警詢陳述,顯然有誤。嗣被告於偵訊中稱:當日15時左右騎車等語(偵卷第43頁),於本院中又改稱:我記得當日騎乘機車上路約10多分鐘後就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原交易卷第45頁)。是本案被告開始騎乘機車上路之確切時間點為何?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當日「15時許」?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更何況被告偵訊中亦僅係供稱當日15時左右騎乘機車上路,而未能確認其正確之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則檢察官以前述計算公式,據以推算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此部分事實認定,亦乏依據。

㈣、況本院依檢察官回溯推算所主張之時點,即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食用燒酒雞,於同日15時騎乘機車上路」,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如一名成年男子,其於某日14時30分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料理後,騎乘機車上路,如於該日16時36分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可否推知其於該日15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乙情,經該局函覆略以:「…㈡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㈢承上:⒈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 小時,將無法推算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⒊依來函所示,受測人於14時30分食用含酒精成分料理結束,與同日15時相隔30分,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 小時,無法推算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等語,有該局106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05291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由上開函文可知,依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14時30分食用燒酒雞、15時騎乘機車上路),因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點距離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 小時,而不能以代謝公示推算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來函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 間,此亦與檢察官前開引用之文獻認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有所差異。從而,本案檢察官以「回溯」推算被告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顯有不當,且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前後均有採用不同數據,實難以檢察官前述引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基礎。

㈤、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觀察被告遭查獲後之狀態,被告並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呆滯、昏睡等酒醉情形,且員警對被告為直線行走、畫同心圓測驗,被告均測驗合格,此有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復參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天是因為趕時間沒注意到路況才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9頁),以及證人曾福榮於警詢中證稱:我騎乘機車到路口被一部機車撞上,該路口是無號誌路口,我不清楚對方的車速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足認被告應係因趕時間而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係生事故,自不能單以被告騎乘機車前有食用燒酒雞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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