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梅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005號、第2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梅友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梅友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得手,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洪博文、林政毅、盧怡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至吳梅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通知其到案說明,吳梅友並將供其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交予警方扣押,且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博文、林政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梅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6756949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70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博文、林政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盧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4 至5頁、警三卷第8 至15頁、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7張、被告及犯案所穿衣服之照片共8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份、偵查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和解書2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20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9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第28至37頁、偵一卷第17頁、第20頁、106 年度偵字第2108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遭竊之處係住宅無訛,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用老虎鉗破壞鋁窗,將手伸入窗戶內打開大門門鎖,再啟門入室竊盜乙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核與告訴人洪博文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頁),堪予採信,其所為自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係用老虎鉗破壞鋁窗,將窗戶拆卸下,自該窗戶口攀爬進入屋內行竊等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寶玉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 頁),被告所為自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用老虎鉗剪斷鋁窗鐵條,從窗戶口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業經告訴人林政毅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8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35頁),被告所為自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末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係用老虎鉗破壞鋁窗,將窗戶拉開之方式,自該窗戶口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核與被害人盧怡潔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所為自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漏未論列同條項第2 款毀壞、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恰,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被告亦經本院告知上揭法條適用之旨(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3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各祇有一個,仍僅各成立一罪。
(四)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無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洪博文、林政毅及被害人盧怡潔遭竊盜,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係被告行竊,故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106年11月2 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警三卷第3 至7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被害人林寶玉於106 年7 月9 日報案財物遭竊,惟該處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故不知遭竊時間及竊嫌為何人,嗣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為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此有被告之106 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證人林寶玉之106 年7 月9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至2 頁、第5 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洪博文以20,000元、被害人林寶玉以20,000元、被害人盧怡潔以5,000 元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偵訊筆錄1 份、和解書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政毅和解,然係因林政毅無和解意願致未能成立,故尚難僅以此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不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斟酌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6 年3 月至10月間,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竊取財物」欄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供陳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洪博文、被害人林寶玉及盧怡潔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除已賠償損害外,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有偵訊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
(三)至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財物」欄竊得之現金15,700元、金幣1 枚、家樂福禮卷700 元、金戒指2 枚(重量:各為1 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政毅,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陳:「兩個黃金戒指我賣給一個叫阿財之男子」、「所竊取之現金及販賣黃金戒指所取得之現金我都花光了」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本院卷第29頁),為避免其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附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自備手電筒1 支,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 犯罪方法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民國106 │高雄市三民│洪博文(│現金新臺幣│吳梅友於左列時間│1.證人洪博文於警│吳梅友犯攜│ │ │年3月25 │區新民路11│告訴人)│(下同)53│,由後方防火巷步│ 詢之證述(見警│帶兇器毀壞│ │ │日凌晨1 │8巷3號洪博│ │,000元 │行至左列地點後,│ 一卷第6至9頁)│安全設備侵│ │ │時35分許│文之住處 │ │ │竟持客觀上足以對│2.現場、監視器錄│入住宅竊盜│ │ │ │ │ │ │人之生命、身體、│ 影畫面翻拍照片│罪,處有期│ │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共22張(見警一│徒刑捌月。│ │ │ │ │ │ │有危險性之老虎鉗│ 卷第11至20頁)│扣案之老虎│ │ │ │ │ │ │1 支,破壞洪博文│3.被告及犯案所穿│鉗壹支沒收│ │ │ │ │ │ │住宅廚房後方之鋁│ 衣服之照片共2 │。 │ │ │ │ │ │ │窗,將手伸入窗戶│ 張(見警一卷第│ │ │ │ │ │ │ │內打開大門門鎖,│ 20頁) │ │ │ │ │ │ │ │再啟門侵入洪博文│4.和解書1份(見 │ │ │ │ │ │ │ │住宅內(毀棄損壞│ 偵三卷第10頁)│ │ │ │ │ │ │ │及侵入住宅部分未│4.扣押物品照片1 │ │ │ │ │ │ │ │據告訴),竊取現│ 張(見偵一卷第│ │ │ │ │ │ │ │金53,000元,得手│ 20頁) │ │ │ │ │ │ │ │後隨即離去現場。│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2 │106年7月│高雄市三民│林寶玉(│現金73,000│吳梅友於左列時間│1.證人林寶玉於警│吳梅友犯攜│ │ │9日凌晨1│區建國三路│被害人)│元 │,由後方防火巷步│ 詢及偵查中之證│帶兇器毀越│ │ │時至2 時│218巷9弄17│ │ │行至左列地點後,│ 述(見警二卷第│安全設備侵│ │ │許 │號林寶玉之│ │ │竟持客觀上足以對│ 5頁、偵一卷第1│入住宅竊盜│ │ │ │住處 │ │ │人之生命、身體、│ 4至15頁) │罪,處有期│ │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2.扣押物品照片1 │徒刑柒月。│ │ │ │ │ │ │有危險性之老虎鉗│ 張(見偵一卷第│扣案之老虎│ │ │ │ │ │ │1 支,破壞林寶玉│ 20頁) │鉗壹支沒收│ │ │ │ │ │ │住宅廚房之鋁窗將│ │。 │ │ │ │ │ │ │窗戶拆卸之方式,│ │ │ │ │ │ │ │ │自該窗戶口攀爬侵│ │ │ │ │ │ │ │ │入林寶玉住宅內(│ │ │ │ │ │ │ │ │毀棄損壞及侵入住│ │ │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現金73,000│ │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現│ │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 │ │有自首 │ │ │ ├─┼────┼─────┼────┼─────┼────────┼────────┼─────┤ │3 │106年8月│高雄市苓雅│林政毅(│現金15,700│吳梅友於左列時間│1.偵查報告1份( │吳梅友犯攜│ │ │6日凌晨2│區福安路46│告訴人)│元、金幣1 │,由後方防火巷步│ 見警三卷第1至2│帶兇器毀越│ │ │時23分許│2巷27弄21 │ │枚、家樂福│行至左列地點後,│ 頁) │安全設備侵│ │ │ │號林政毅之│ │禮卷700元 │竟持客觀上足以對│2.證人林政毅於警│入住宅竊盜│ │ │ │住處 │ │、金戒指2 │人之生命、身體、│ 詢中之證述(見│罪,處有期│ │ │ │ │ │枚(重量:│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警三卷第8至15 │徒刑捌月。│ │ │ │ │ │各為1錢) │有危險性之老虎鉗│ 頁、第20至21頁│扣案之老虎│ │ │ │ │ │ │1 支,剪斷林政毅│ ) │鉗壹支沒收│ │ │ │ │ │ │住宅後方之鋁窗鐵│3.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扣案犯│ │ │ │ │ │ │條,自該窗戶口攀│ 翻拍及現場照片│罪所得新臺│ │ │ │ │ │ │爬侵入林政毅住宅│ 共12張(見警三│幣壹萬伍仟│ │ │ │ │ │ │內(毀棄損壞及侵│ 卷第30至35頁)│柒佰元、金│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4.被告正面、側面│幣壹枚、家│ │ │ │ │ │ │訴),竊取左列財│ 及所穿衣服照片│樂福禮卷柒│ │ │ │ │ │ │物,得手後將左列│ 共4張(見警三 │佰元、金戒│ │ │ │ │ │ │竊得財物置於口袋│ 卷第36至37頁)│指貳枚(重│ │ │ │ │ │ │內,嗣因林政毅聽│5.扣押物品照片1 │量:各為壹│ │ │ │ │ │ │見聲響而下樓查看│ 張(見偵一卷第│錢)均沒收│ │ │ │ │ │ │,發現吳梅友正以│ 20頁) │,於全部或│ │ │ │ │ │ │手電筒搜尋財物而│ │一部不能沒│ │ │ │ │ │ │大聲嚇斥,吳梅友│ │收或不宜執│ │ │ │ │ │ │隨即逃離現場。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無自首 │ │。 │ ├─┼────┼─────┼────┼─────┼────────┼────────┼─────┤ │4 │106年10 │高雄市三民│盧怡潔(│現金3,800 │吳梅友於左列時間│1.證人盧怡潔於警│吳梅友犯攜│ │ │月2日凌 │區中庸街11│被害人)│元 │,由後方防火巷步│ 詢之證述(見警│帶兇器毀越│ │ │晨0時32 │巷57號盧怡│ │ │行至左列地點後,│ 二卷第4頁) │安全設備侵│ │ │分許 │潔之住處 │ │ │竟持客觀上足以對│2.被告及犯案所穿│入住宅竊盜│ │ │ │ │ │ │人之生命、身體、│ 衣服照片2張( │罪,處有期│ │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見警二卷第13頁│徒刑柒月。│ │ │ │ │ │ │有危險性之老虎鉗│ ) │扣案之老虎│ │ │ │ │ │ │1 支,破壞盧怡潔│3.現場及監視器錄│鉗壹支沒收│ │ │ │ │ │ │住宅廚房之鋁窗將│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窗戶拉開之方式,│ 共13張(見警二│ │ │ │ │ │ │ │自該窗戶口攀爬侵│ 卷第13至19頁)│ │ │ │ │ │ │ │入盧怡潔住宅內(│4.和解書1份(見 │ │ │ │ │ │ │ │毀棄損壞及侵入住│ 偵一卷第17頁)│ │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5.扣押物品照片1 │ │ │ │ │ │ │ │,竊取現金3,800 │ 張(見偵一卷第│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現│ 20頁) │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