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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98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進芳(下稱被告)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張如海(下稱告訴人)居住相鄰之同路段000巷00號房屋。緣告訴人翻修上開000巷00號透天厝,造成被告住處之污水管阻塞,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14時許,前往000巷00號房屋,以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排汙水管及水管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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