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碧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碧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碧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5日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華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