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碧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碧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含包裝容器壹只,驗前淨重肆點捌陸伍公克,驗後淨重肆點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含包裝容器壹只,驗前淨重肆點捌陸伍公克,驗後淨重肆點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碧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2日為監所管理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含包裝容器1只,驗前淨重4.865 公克,驗餘淨重4.59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許,廖碧霞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入所辦理收容人新收作業身體檢查時,當場為監所管理員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及與本案無關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橙色顆粒2 瓶(驗前淨重1.236 公克,驗餘淨重1.176 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監所管理員查獲時另一併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橙色顆粒2瓶(驗前淨重1.236公克,驗餘淨重1.176公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扣案物品復未經檢察官移送於本案,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