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碧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碧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碧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於107 年1 月23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