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永泰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2月28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許永泰於106年12月28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北汕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本法(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而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具有實質確定力。則法院既已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除非另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得聲請重新審理外,否則檢察官即有義務執行法院所為之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區分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或逕為不起訴處分,最終始能以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易言之,檢察官於案件偵辦之初,固能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一旦擇定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代替刑事訴追,自不得對於法院合法有效之實體確定裁定恝置不顧,逕自重返未經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之初始狀態,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其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非合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據此所為之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許永泰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第一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5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先敘明。
㈡被告另於106 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6 年12月28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2 年之緩起訴期間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劃,完成最長期間1 年(自初診日起算)之戒癮治療療程,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等情,有該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卷可查。嗣被告於107 年3月9日起即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服用美沙冬至同年4 月10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之醫療紀錄可稽(見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143 號觀護卷宗第13至14頁),惟於10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即未凱旋醫院,經該院予以終止治療,有上開醫療紀錄及凱旋醫院107 年5月2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0770569200 號函可稽(見上開觀護卷第14至15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於107年5月30日依職權撤銷前開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查(見107 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偵查卷第8頁),並經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即於106 年12月27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6 年12月28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該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至3頁),亦予敘明。
㈢查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惟在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因第一犯行而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4月11日至5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裁定既有效存在,且被告亦確實有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該觀察、勒戒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嗣該緩起訴處分雖經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之理由而撤銷,然被告確係因第一犯行於107 年4月11日至5月18日至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以致未能於107年4月11日至17日至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至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竟認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前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第一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07 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竟就本件犯行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屬於法不合;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確有至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直至107年4月11日因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始無法至凱旋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亦如前述,是被告因另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以致其就本案無法至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原因,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檢察官竟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亦有不合。則被告本件犯行既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或經撤銷合法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